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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学院学生安全教育管理规定

作者:发布时间:2015-06-06浏览次数: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校学生安全教育管理,维护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人身和财物的安全,促进身心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对学生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妥善处理各类安全事故,引导学生健康成长。

  第三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要以预防为主,本着保护学生、教育先行、明确责任、教管结合、实事求是、妥善处理的原则,做好教育、管理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实行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学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能,明确在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中的责任,对在工作中因不履行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职责酿成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学校将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学生指全日制普通本专科生。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学校成立学生安全教育管理领导小组。小组成员由校办公室、学工处、保卫处、教务处、财务处、团委、后勤(基建)处及各教学院有关领导组成,在学校分管校领导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七条学校学生安全教育管理领导小组的职责是:全面规划和领导全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及管理,研究决定学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理。

  第八条学工处、保卫处是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学工处侧重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行为管理,并参与学生安全事故处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工作职责,分工协作、积极配合。保卫处侧重进行校园安全防范、设施安全检查的组织实施和学生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参与学生安全教育工作。

  第九条教学院是具体组织实施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的单位,应明确一名负责人具体组织实施学生的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

第三章安全教育

  第十条学生安全教育应根据学校实际和学生特点适时开展。每年新生入校后由保卫处牵头对新生进行法制与安全知识教育。从学生入学到毕业,各教学院每学期要以班级为单位集中对学生进行一次安全教育活动。在各种教学活动和日常生活中、节假日前,要以适当的方式,持之以恒的对学生进行防盗、防火、防病、防事故等方面的教育,使学生安全教育工作落到实处。同时学生应自觉学习安全防范知识,积极参加安全教育活动,增强安全意识和法纪观念。

  第十一条学生安全教育要与学生心理教育、卫生健康教育有机结合,要通过心理、卫生健康教育,帮助学生克服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碍,使学生保持健康的心理状态,把因心理障碍发生的事故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学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把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的责任目标,建立和健全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规章制度,明确职责,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全体教职工要从关心学生、爱护学生出发,树立安全思想,努力做好各项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保护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四条校园实行门卫制度,进入学校的人员必须持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章、证件。师生员工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对可疑人员进行询问或要求其出示证件。对不能说明情况的可疑人员,校保卫部门应责令其离开学校或送交公安机关审查;对进入学生寝室的校外人员,应要求其履行门卫登记手续;对不能说明情况又拒不登记的,应拒绝其进入学生寝室并向校保卫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学生应自觉维护学校的稳定,不得参与危害社会和学校稳定的活动,不能有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同时也要加强自我保护意识,保护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抵制各种淫秽书刊、封建迷信宣传物等非法出版物,不参与酗酒、打架斗殴和赌博,不携带、私藏、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品,不制贩、吸食毒品,自觉维护消防及其他安全设施,注意防火、防盗,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

  第十七条学生应在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堂、饮食店、商店用餐或购买食品,注意饮食卫生。

  第十八条学生在各项教学活动和其他活动中,应遵守纪律和有关规定,听从指导,服从管理:

  (一)在实验室要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试验。发现和发生试验设备工作不正常和其他影响人身安全的情况时,应及时报告。

  (二)自觉遵守文娱体育场(馆)、教室、图书馆等公共场所的规定,防止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和财物损失。

  (三)在生产实习、社会实践、假期旅途、军训、劳动等活动中,要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的规章制度,注意人身、财物和交通等安全。

  (四)自觉遵守学校有关规定,未经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校;禁止在校学习期间擅自外出旅游和到江、河、湖泊等自然水域游泳。

  (五)自觉遵守计算机网络的有关管理法规、规定,不参与并谨防网上犯罪。

  第十九条学生组织大型集体活动或集会,须经学校同意,按学校规定进行,并必须有教师或学校学生管理人员在场。组织者须认真进行安全检查,负责整个活动的安全,学生必须遵守有关规定,组织者必须自觉服从学校的安全审查。

  第二十条学生应严格遵守学生寝室管理的规定,自觉维护寝室的安全与卫生,增强安全防范意识。

  (一)学生应当按照学校指定的寝室和床位住宿,未经同意,不得擅自调换或者强占寝室和床位;

  (二)学生应自觉遵守作息制度,不得擅自在校内外租房住宿或者留宿校外;

  (三)学生不得私接电源、电线或违章使用电器设备,违者一经发现,学校管理人员应及时拆除并没收违章使用的电器设备;

  (四)男生不得擅自进入女生寝室;女生亦不得擅自进入男生寝室。确有特殊情况需进入异性寝室的,应当经管理人员同意并凭学生证进行登记后方可入内,并按规定时间(逗留不超过15分钟)离开;

  (五)不得在学生寝室内焚烧物品,不得私藏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严禁乱扔烟头和燃放烟花爆竹;

  (六)妥善保管贵重物品,寝室内不存放大额现金;

  (七)应增强安全防范意识,离开寝室应关好门窗,切断电源。

  第二十一条学生发生意外事故以及学生要求保护人身或财产安全等情况时,有关单位应迅速采取措施,尽量缩小影响,并及时向学校学生安全主管部门报告。不及时报告或隐瞒不报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发现刑事、治安案件或交通、灾害等事故,在场学生应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学校或公安部门。学校有关部门和在现场的师生员工应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尽可能减轻伤害和损失。

  第二十二条学校鼓励学生办理人身保险,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学生人身和财产发生一般伤害后,学校要及时调查处理,根据当事人或他人的过错,责令其赔偿损失,并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在校园内,发生学生非正常死亡、重伤或被窃、失火等造成财产重大损失事故后,有关部门或单位应迅速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并保护现场,同时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稳定情绪,恢复秩序。

  事故发生后需向公安机关报告或需由公安机关处理的,保卫处等相关部门应及时与公安机关联系,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重大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及时向学校领导报告。经学校研究决定后,按规定程序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通知学生家长。

  第二十五条学生在教学、实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因学校或有关单位责任发生死亡、重伤或残疾,由学校或有关单位承担责任,做好处理及善后工作。

  在教学、实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学生因不遵守纪律或规定而发生意外事故,由学生本人负责,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因忽视安全生产、管理不善,工作不负责任,违章指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对学生造成严重的人身、财物损害的,学校将追究有关领导、当事人的责任,视具体情况分别给予责令检查、赔偿损失、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学生未经批准擅自离校不归发生意外事故的,由学生本人负责,学校不承担责任。

  对擅自离校不归,学校不知去向的学生,有关学院应及时寻找并报告学工处和保卫处,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半月不归且未说明原因者,由学院上报教务处张榜公布,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十八条学生假期或办理离校手续后发生意外事故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学生在校内正常学习、生活及由学校在校外组织的活动中,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或自然灾害而发生的事故,学校可视具体情况处理。

  第三十条凡经学校指定的专业医院确诊为精神病、癫痫病患者的学生,应予退学,由其监护人负责领回。学生及其监护人不得无理纠缠,扰乱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一条因事故伤残的学生,学校认为生活能自理,能坚持在校学习,可留校继续学习;不能坚持在校学习者,应予退学。由学校按其实际学习年限发给肆业证书,并根据事故性质和伤残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三十二条因病死亡和责任不由学校承担的意外死亡的学生,学校不承担丧葬费。如家庭确有困难者,学校可酌情予以一次性经济帮助用于处理善后事宜。

  第三十三条因学校责任意外死亡的学生,由学校参照国家关于事业单位职工死亡丧葬有关规定处理,负担全部的丧葬费,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家属经济赔偿。

  第三十四条因保护国家财产和他人人身安全,见义勇为而致残或英勇牺牲的学生,学校将报请省级、市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学生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应责令其改正;经批评教育不改者,应给予纪律处分;性质恶劣或造成重大安全隐患者,应从重处分。学生发生安全事故,有过错责任者,除按规定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给予纪律处分按照《宜春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事故处理不服或持有异议者,由学校处理的,可向学校或学校上一级部门申诉;由公安机关处理的,可向公安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申诉。对申诉答复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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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一四年六月(修订)